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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江苏视窗

发布日期:2016/3/15 2:13:47 浏览:2126

宗教事务条例》第13条、《登记办法》第14条规定,设立寺院、宫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应获得省级宗教部门的批准。首先,划分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具体区分标准的权限在省级宗教部门,且需报国家宗教部门备案,市级宗教部门无划定权;其次,本案建设项目是新海会寺,1970年以前,海会寺有寺院、方丈楼、僧舍、藏经楼等建筑,且根据被告批复明确项目资金来源是佛教协会,故本案项目应属于法律上的寺院宗教活动场所项目;第三,本案海会寺恢复重建项目没有依法报省级宗教部门审批,自然不存在法宝终审批准文件。对于新建寺院、庙宇国家历来要求严格控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办《中央统战部、国务院宗教局关于制止乱建庙宇和露天佛像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今后一般不再新建寺观,如因合理安排宗教活动场所需新建寺观,须从严掌握,由县级政府审核,报省级政府批准。因此,本案海会寺项目不具备合法性。二、被告行政许可程序违法本案中,由于被告违法向本案第三人丹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发出《关于丹阳海会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直接导致丹阳市建设局发放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合法房屋面临拆毁,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重大损害。根据《行政许可法》第47条之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作为被告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理应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在本案中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向原告告知听证的义务,由于被告严重违反法定行政许可程序,故被告《批复》应予撤销。三、本案海会寺建设项目申请人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1、从国家宗教法规规定的申请主体来看,根据《宗教事务条件》第13条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统战部、国务院宗教局关于制止乱建庙宇和露天佛像的意见》、《登记办法》的规定,筹建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人应为宗教团体;2、从宗教场所筹备职能上来看,无论是宗教、建设法律规定还是政府宗教部门批复内容,都明确所有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工作都应由宗教团体承担,而政府的宗教部门行使的是对宗教活动的监督职能;3、从民事所有权的角度来看,被告在其作出《批复》第四条中明确,本案海会寺建设项目总投资10062.7万元由市佛教协会筹措解决。这意味着海会寺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是市佛教协会,也是项目建设主体,按照谁投资谁决策的原则,本案海会寺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是丹阳市佛教协会,而非丹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4、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依据来看,丹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是依法行使民族宗教事务监督、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没有宗教场所的筹备建设的职能。现行法律也没有赋于宗教局筹备建设宗教场所的职能。因此,丹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作为本案海会寺项目申请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2010年3月4日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XXX诉被告丹阳市国土资源局要求撤销划拨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庭前代理人认真研究了本案案情材料,通过参加刚才的法庭调查,我对本案有了进一步了解。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本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采纳:一、被告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复依据的事实错误一是申请用地主体,根据丹阳市发改部门作出的(2009)135号《批复》第四条中明确,本案海会寺建设项目总投资10062.47万元由市佛教协会筹措解决。这意味着海会寺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是丹阳市佛教协会,也是项目建设主体,按照谁投资谁决策的原则,本案海会寺建设项目用地申请人应当是丹阳市佛教协会,而非属政府部门的宗教事务局;二是被告审批依据的丹阳市规划局丹地规2009-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作出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是已被废止的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知道该文件的违法性,但遗憾的是,被告仍将这份违法材料作为行政审批的依据;三是征地补偿协议,作为群众性组织的居委会,无权处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本案中丹阳市宗教局没有与作为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的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二、被告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复不具有合法性根据被告向法院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53条、54条及《江苏省划拨用地目录》第四第(二十)2项规定,首先,本案海会寺项目应当经过合法批准;第二,申请人应当是建设单位;第三,划拨用地用于宗教项目应当经过省级宗教部门批准。纵观本案,海会寺项目未经过省级宗教部门批准,丹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也不是海会寺项目建设主体和用地主体。因此,被告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复是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第四,江苏划拨用地目录,只针对法律上的寺庙建设,而不是包括其他宗教场所而本案第三人及事项部分的均以为海会寺项目,属其他宗教项目,因此,不适用划拨用地的目录。三、被告行政许可程序违法本案中,由于被告违法向本案第三人丹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发出《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丹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的批复》,而该《批复》是第三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必备材料,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直接导致丹阳市建设局发放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合法房屋面临拆毁,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重大损害。根据《行政许可法》第47条之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作为被告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理应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在本案中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向原告告知听证的义务,依法被告作出的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应予撤销。四、原告与被告的《批复》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件》第7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申请拆迁许可证的必备材料,本案第三人如果得不到被告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就不可能获得拆迁许可证,而处于本案拆迁规划范围的原告的房屋也不会被拆除,所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权益受损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对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这一规定,只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行政许可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行政许可程序违法,本案第三人不是合法的用地申请主体,因此被告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故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2010年5月21日.


网友:dany2013-05-2607:13:23

对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政府官员为保官位拆民房违法乱建寺庙的诉讼代理词诉丹阳市规划局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XXX诉被告丹阳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庭前代理人认真研究了本案案情材料,通过参加刚才的法庭调查,我对本案有了进一步了解。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本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采纳:一、被告行政许可法律依据适用错误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009年3月31日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作出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根据2007年10月28日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称《规划法》)第70条的规定,被告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已于2008年1月1日起废止,被告依据废止的法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国家在出台新的规划法到新法正式实施已给了三个多月的准备期,从新法颁布到被告作出行政许可行为已过了两年多时间,被告作为规划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理应严肃、认真地遵守国家已生效的法律规定,被告的任何解释、说辞都不能作为不执行国家现行法律的理由。二、被告行政许可程序违法本案中,由于被告违法向本案第三人丹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发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第三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必备材料,被告的行政许可证可行为直接导致丹阳市建设局发放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合法房屋面临拆毁,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重大损害。其一,根据《行政许可法》第47条之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跨年度证的权利。原告作为被告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理应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在本案中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向原告告知听证的义务;其二,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规定,省级宗教部门是本案海会寺项目的法宝审批部门,被告在本案行政许可中没有将宗教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作为行政许可的依据,违反了宗教和规划法律规定;其三,被告在行政许可时依据了过期无效的立项批复文件。被告在作出行政许可时使用了丹阳市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348号建设立项批复文件,该文件已过了7个年头,该文件中关于总投资、资金来源、征地面积等主要内容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依据2004年生效的《行政许可证》的规定精神,应由申请人就变更后的内容重新进行申请,再由发改部门批复,而不应由审批部门代替申请人进行变更,再由自己进行批复确认;其四,本案海会寺项目法定申请人丹阳市佛教协会申请的时间是2009年2月8日,而被告依据的立项批复文件的时间是2002年,显然原立项批复已无任何事实依据;其五,2009年4月24日,发改部门作出了丹发改经贸行(2009)135号《关于丹阳海会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是依据新的法律规定和新的事实作出的海会寺立项批复,但被告在作出规划许可时该立项批复还未出台,因此,应视为被告在作出行政许可时没有具备法定的申请材料。由于被告严重违反法定行政许可程序,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应予撤销。三、新建海会寺项目不具合法性根据《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以下称《登记办法》)第2条的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两类宗教活动处所的具体区分标准,由省级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13条、《登记办法》第14条规定,设立寺院、宫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应获得省级宗教部门处所的具体区分标准的权限在省级宗教部门,且需报国家宗教部门备案,市级宗教部门无划定权;第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八“用地许可证附图”,本案新建海会寺项目要建设大雄宝殿、天王殿、罗汉堂、方丈楼、僧舍、藏经楼等宗教建设,且根据发改部门的批复明确项目资金来源是佛教协会,故本案项目应属于法律上的寺院宗教活动场所项目;第三,本案海会寺恢复重建项目没有依法报省级宗教部门审批,自然不存在法宝终审批准文件。对于新建寺院、庙宇国家历来要求严格控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办《中央统战部、国务院宗教局关于制止乱建庙宇和露天佛像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今后一般不再新建寺观,如因合理安排宗教活动场所需新建寺观,须从严掌握,由县级政府审核,报省级政府批准。因此,本案海会寺项目不具备合法性。关于被告在行政许可中的审查义务,根据《规划法》第37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第25条的规定精神,被告具有对申请主体、申请材料是否合法具有法定审查义务。被告作为法定、专业的规划职能部门,连老百姓都能分辨出宗教局和佛教协会谁是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主体,难道说被告没有能力作出谁是合法主体形式的判断?国家《宗教事务条例》等法规作为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难道说被告在行政许可审查中可以不遵守吗?四、本案海会寺建设项目申请人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1、从国家宗教法规规定的申请主体来看,根据《宗教事务条件》第13条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统战部、国务院宗教局关于制止乱建庙宇和露天佛像的意见》、《登记办法》的规定,筹建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人应为宗教团体;2、从宗教场所筹备职能上来看,无论是宗教、建设法律规定还是政府宗教部门批复内容,都明确所有的宗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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