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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丹徒查封他人公司,法院判决较为任性

发布日期:2016/5/2 7:12:53 浏览:637

镇江丹徒查封他人公司,法院判决较为任性

发布时间:2016-04-2116:15:11 _ 来源: _ 作者:高鹏何林 _ 责任编辑:高绪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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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镇江丹徒19万合同查封他人公司千余万设备,法院判决较为任性

镇江市丹徒区

【维修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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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的合同】

近日,有网友在天涯论坛发帖称,因为19万元的房屋维修工程合同,施工方违约拖拉,却在一年后起诉到镇江市丹徒法院,以49万元的“标的”,查封他人公司一千多万的生产设备,造成他人公司毁灭性损失。不仅如此,负责该案的法官李某,被指涉嫌多处执法程序违法。目前此案经过多年拉锯战,因为论坛发帖曝光,引起较大反响。对此,本网进行案件跟进时发现,案件在论坛爆发以来,当地官方尚未有任何回复。

19万房屋修缮合同终止,违约方做出49万标的,法院查封千余万设备

2010年5月,在一位当地土管所一领导的介绍下,江苏鑫泽源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许芬芬将厂房内一处仓库房维修的工程,以19万工程费用与王明星签订了合同。从当时的合同可以看到,王明星(乙方)负责维修两间办公室,包工包料,工期为一个月,完工后支付工程款80,余款在工期结束后结清。根据甲方负责人许先生讲述,当时因为赶工期,才出高价将工程承包出去的。没料到,签订合同之后,作为承包方的王某不仅没有履行合同,无故拖延工期,直到工期结束,工程完成量不足五分之一。在此期间,王某多次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由于乙方王某的违约,不仅造成工期拖延,干脆停工威胁。最终,甲方支付材料款以及工资等费用合计10.8万元,又在王某强迫下,再支付两万元终止了合同。可是,许先生不曾想到,单方面妥协却是噩梦的开始。

2011年7月4日,承租房子的镇江明源调味品有限公司突然遭到查封,公司刚引进的一千多万的生产设备被丹徒法院贴上了封条。明源公司负责人对设备被查封却并不知晓因什么事情引起。从这份镇江市丹徒法院出具的扣押清单上可以看到,对于查封的设备可以使用,但是不可以转让变卖,抵押损毁。最后的落款证明人正是丹徒法院的法官李某。对于明源公司负责人表明自己是承租厂房,和原合同纠纷无任何关系时,当地法院并未进行了解,也对于明源公司作为案外人的异议书并未作出任何解答。然而,法院所查封的并非是合同中维修仓库里的物品,而是公司所有生产设备,甚至连锅炉都贴上了封条。这给刚刚创业不久的明源公司造成了毁灭性打击,因为法院的查封公司无法进行生产,最终导致无辜公司瘫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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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明源调味品公司被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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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7月4日下达的裁定】

申请查封、审判裁定、执行查封同为2011年7月4日

从2011年7月4日下达的裁定书中可以看到,丹徒法院在受理原告王明星与被告江苏鑫泽源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7月4日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江苏鑫泽源食品有限公司价值五十万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裁定的日期是2011年7月4日。而从扣押清单日期也是2011年7月4日。该裁定的主审法官是李某。而直到对明源公司的设备进行扣押,王明星尚未缴纳任何保全费用。令人疑问的是,王某所提交的50万保全的标的却是原19万合同,提交给法院的材料是普通打印纸打印,无任何签字和盖章,法院却对此表示认可。

从丹徒法院在2011年12月5日的裁定书可以了解到,由于原告为按时缴纳费用,案件按照自动撤诉处理。值得一提的是,标的五十万的官司,作为原告却未请代理律师。

2012年9月21日,丹徒法院再次审理了此案,并且下达了裁定,却并未通知到被告方。法院对此表示,他们履行了通知义务,并且提供了快件的回折单据。可是,这份从2012年7月7日寄出的快件地址和被告许先生公司和住宅地址无一相关,许先生表示签收的签字和他也无关。

案件纠缠至今,不仅查封了和许先生只是租赁关系的明源公司生产设备,还查封了许先生的养殖场,扣押了许先生的汽车,导致两家公司重大损失无法挽回。直到网络爆发网贴,面对许先生多次提出异议,和申请国家赔偿,官方均无一回应。

对于此案法律解读,咨询该案被告方代理律师时表示:1、原告第一次起诉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法院就立案并且作出财产保全措施;2、法院未查清财产权属关系、财产价值,就查封了案外人的、价值远远超出诉讼标的机器设备资产;3、在案外人就财产保全提出异议后,法院经查属实后,未以案外人提出方式制作裁定书,迄今未送达案外人并告知其查封已经解除;4、法院以原告未交纳案件受理、财产保全费为由裁定自动撤诉,该裁定未送达被告及被告委托的代理律师,以至被告一直认为第二次立案系第一次案件的延续;5、第二次立案相关起诉等资料未送达被告;6、法院电话被告法定代表人开庭时间后,被告公司即因故书面要求适当延期另行择期限开庭的要求,但法院在未答复被告的请求的情况下竟按被告缺席草草开庭;7、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存在明显错误,按合同规定,原告施工项目只是确定了结算单价,实际工程量和质量需要被告进行验收确定,而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中,既包括合同约定了单价的部分,也有未事先确定单价的部分,但法院均以原告自报的的价和数量确定总价,未进行司法鉴定,与客观事实存在很大出入;8、判决确认许芬芬因抽逃注册资本而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只是依据被告公司有汇出款的记录,但该汇出款并没有汇入许芬芬帐户,而是公司正常的资金流动,明显无抽逃资本证据;8、案件判决后,在邮寄未能送达的情况下,法院没有电话通知被告领取判决书,而法院有许芬芬电话号码,存在故意让被告丧失上诉权之嫌疑。对于此案,将持续关注。(撰稿/高鹏何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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